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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22-02-17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201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住建、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第七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八条下列区域设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禁止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其他水库管理区;

     (二)城市周边环城林带规划区,河流源头保护区,堤防、渠道保护范围;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浑河城市段、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段,苏子河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段,东洲河城市段,社河南彰党至台沟段两侧外延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迎面坡范围内;

     (四)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五)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九条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经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的,对天然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对成熟、过熟的用材林提倡择伐、渐伐,经依法批准皆伐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造林树种应当选择有利于水土保持的乔灌木;对农村居民皆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应当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并设立弃渣场,修砌挡土墙等防止弃渣流失;沿开采面合理布设截、排水沟,在排水口设置沉沙池,将泥沙流失控制在开采区范围内,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二条市、县(区)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交通等相关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改变生产建设项目地点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公路、铁路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排水等线型项目,线路横向变更二百米以上并且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域: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流源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

     (二)侵蚀沟道密集的区域;

     (三)二十五度以下、 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

     (四)崩塌、滑坡、塌方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五)开山修路、建房、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六)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水源涵养、水质维护、防灾减灾、保水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和侵蚀沟治理,以清洁型小流域治理为导向,山、水、田、林、路、渠、村综合整治。

     (一)侵蚀沟治理应当以拦挡措施为主,沟道两侧和坡耕地边缘应当设置植物带;

     (二)水土流失严重的小河道应当采取植物措施护岸,河道保护范围(护堤地)应当布设植物带;

     (三)郁闭度在0.3以下疏林地以及立地条件较差的易产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区域,采取封禁治理措施;

     (四)河流源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加强封育管护和面源污染控制;

     (五)坡面经果林应当采取果树池台田、径流排导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六)植被树种应当选择适宜本区域立地条件的阔叶乔灌木;

     (七)鼓励村镇居民采取节柴改灶、新能源利用等措施,减少薪炭林砍伐,并予以资金、政策以及技术扶持。

     第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产生的弃土(石、渣)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无害化处理后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有效的拦挡、遮盖等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堆土(料)、弃土(石、渣)场应当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避免产生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露天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蓄水新技术、新材料代替硬覆盖,通过雨水入渗增加土壤含水量,预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落实管护主体。

     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或者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建设药园(参场)、蚕场、板栗园等。已经开垦种植和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和已建药园(参场)、蚕场、板栗园、鱼塘、蛙塘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开发建设项目和矿山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水土保持重点监测、监督范围,住建、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监测、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罚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林木皆伐后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建设药园(参场)、蚕场、板栗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阻碍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8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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